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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勞動部108年7月26日函,有關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所定,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適用疑義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1項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實務上常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該行為禁止,係為規範要派單位不得有事先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如要派單位自行招募及決定派遣人選後,再要求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或於要派契約屆滿時,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承接僱用原有派遣勞工等情形,即屬違反本項面試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行為之規定(詳如附件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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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勞工事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8-29
  • 發布日期: 2019-08-0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 點閱次數: 1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