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
二、 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 年 04 月 26 日勞動3字第0910020358 號函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定期契約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有合於該法第十六條規定者,仍有該法之適用。惟該等人員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至定期契約期限屆滿時止。
三、 按上開法令規定,如定期契約人員符合相關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至定期契約期限屆滿時止,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總計不得逾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