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勞工A 小姐自95年6 月15日受僱於 B公司,擔任會計一職,96年12月搬至公司居住,自97年3 月起,該公司主管 C 先生(行為人)開始以電話騷擾申訴人,工作時間摟腰,A 小姐向公司負責人反映此事件,但負責人(負責人與C先生為夫妻關係)皆未處理,僅表示應該不可能啦」。98 年 2 月上班期間,假藉公事之名義約至公司倉庫,路途中C先生亦曾強拉至路旁,因極力反抗而脫逃。
98 年2 月28日半夜,主管 C先生又多次撥打電話播放0204之色情內容,申訴人A 小姐因長期不堪其擾,遂請朋友於98年3 月1日凌晨2點逃離公司。98 年3 月1 日晚上申訴人A小姐告知負責人無法忍受C先生之騷擾,想請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下負責人同意,但事後又認為申訴人是自願離職,不願開立,申訴人遂於98年3 月17 日向本府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
【案情分析委員會討論意見】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13 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案勞方申訴人A小姐曾於97年3 月、97年9月陸續向B公司負責人(雇主)反應遭行為人C先生(總經理)於工作時間搭肩、摟腰之情事或以電話騷擾,雇主僅以「要求勞方房門裝鎖、搬離公司、或自我防備等等回應」,此有本府於98年4月14日資方訪談紀錄可稽,嗣後勞方仍於98 年2 月反映C先生(總經理)於倉庫對其搭肩等情形,使其產生心理恐懼,致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當時並未處理,此為資方代理出席人員D先生所肯認。復98 年3 月1日C先生仍再以電話騷擾A小姐,此有勞方提供錄音紀錄可稽。綜上,勞方一再向雇主反應該性騷擾之情事,惟雇主知悉後初期卻要求勞方採取消極逃避之方式處理,而未予以詳查及處置,致該情事仍再發生,對勞方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基此,雇主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且該公司於97年3月勞工人數已達30人以上,雖於98 年4 月補訂該公司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然雇主並未善盡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爰此,本案認定B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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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性騷擾
- 市府分類: 勞工事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2-19
- 發布日期: 2015-08-2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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