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申訴人花花於好朋友公司上班,但於100年3月間其無意間發現公司公佈欄張貼誠徵現場技術員之招募訊息,惟卻於用人條件限制年齡為45歲以下,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就業歧視之規定。
【資方說明】
1.好朋友公司表示有關張貼於公司佈告欄限制年齡之招募訊息為公司管理部人員之疏失,表示該管理部人員在未經公司主管查核及核蓋公文章前,即逕將未經核可之求才公告張貼於公司佈告欄。好朋友公司並說明公司平時進行招募人才之程序為:徵才需求由廠長口頭告知管理部同仁→管理部同仁張貼徵才公告→求職勞工填寫履歷表→面試主管說明工作內容→求職勞工與面試主管確認上班日期。好朋友公司並表示於接獲政府公文後,即將該未經核章確認之招募訊息更正公告並核章後在張貼於佈告欄上,且亦將該缺失員工予以警告之處分。
2.另好朋友公司表示於招募期間,並未排除45歲以上之求職者,仍有45歲以上之求職者前往面試,且有關現場技術員之用人標準,主要係依據求職勞工的工作意願與求職勞工對公司制度認同之與否來做決定,而非年齡之因素。
【調查結果】
年齡歧視之禁止,係指禁止雇主因個人的年齡而拒絕僱用或解僱任何人,或在個人之工資、僱用條件或就業權利上予以歧視;抑或限制、隔離、區分受僱者以剝奪受僱者之就業機會,或負面影響受僱者之就業地位,因「年齡」是每個人「與生俱來,無法透過後天努力改變」之特質。年齡增長是每一個人都必須面對者,邁入中高齡是每一個人之宿命,任何人都無法透過後天之努力來改變這個事實。任何人因其「年齡」因素在職場上受到不當之待遇,即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若二求職者或受僱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年齡」此一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不平等之待遇者,即構成所稱「年齡歧視」。
本案申訴人花花提供好朋友公司張貼於公司公告欄招募訊息之照片,顯示好朋友公司確有限制年齡45歲以下為招募現場技術員之僱用條件,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就業年齡歧視規定。另好朋友公司雖表示該違法之招募訊息係因公司管理課人員之疏失,將未經主管查核及核蓋公文章之招募訊息逕自貼於公告欄所致。惟按好朋友公司所表示平時進行招募人才程序為:「徵才需求由廠長口頭告知管理部同仁→管理部同仁張貼徵才公告…。」,顯示好朋友公司已將招募人員之相關作業授權予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老吳廠長。基此,如逕將該招募訊息之缺失僅歸責於好朋友公司所聘僱之管理課人員,顯有未妥。且查該招募訊息既係張貼於每日上下班打卡處之公告欄,而本案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老吳廠長卻未立即予以修正,確有疏失。
【審議結果】
好朋友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禁止就業歧視之規定,經臺中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議歧視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