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娟娟自96年6月15日受僱於小哥公司,擔任行政一職,97年12月搬至公司居住,自98年3月起,該小哥公司總經理陳大仁(性騷擾行為人)開始以電話騷擾娟娟,並於工作時間作出摟腰行為,娟娟向小哥公司負責人林小真反映此事件,但負責人林小真(負責人林小真與陳大仁為夫妻關係)皆未處理,僅表示「應該不可能啦」。99年2月上班期間,陳大仁假藉公事之名義約娟娟至公司倉庫,路途中陳大仁亦曾強拉至路旁公園,娟娟因極力反抗而脫逃。99年2月28日半夜,主管陳大仁又多次撥打電話播放0204之色情內容,申訴人娟娟因長期不堪其擾,遂於99年3月1日晚上告知負責人林小真表示無法忍受之騷擾,想請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下負責人林小真同意,但事後負責人林小真又認為娟娟是自願離職,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訴人娟娟遂於99年3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
【資方說明】
娟娟所申訴性騷擾之行為人陳大仁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林小真之先生,一開始娟娟有直接向負責人林小真反應遭遇陳大仁騷擾之情況,而當時負責人林小真向娟娟表示因為陳大仁會喝酒,所以講話常常會亂七八糟,但是其沒有性騷擾的意思,另外為安撫娟娟,也於娟娟之宿舍加裝門鎖讓娟娟安心。
【調查過程】
1.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 查本案申訴人娟娟曾於98年3月、98年9月陸續向小哥公司負責人林小真反應遭行為人陳大仁總經理於工作時間搭肩、摟腰之情事或以電話騷擾,但負責人林小真僅以「房門裝鎖、搬離公司、或自我防備等等回應」,此有99年4月14日資方訪談紀錄可稽,嗣後娟娟仍於99年2月反映陳大仁總經理於倉庫對其搭肩等情形,使其產生心理恐懼,致影響其工作表現,但當時負責人並未處理。復查99年3月1日行為人陳大仁仍再以電話騷擾娟娟,此有娟娟提供錄音紀錄可稽。
3. 綜上,娟娟一再向小哥公司負責人反應該性騷擾之情事,惟負責人於知悉後,僅係要求勞方採取消極逃避之方式處理,而未予以詳查及處置,致該情事仍再發生,對娟娟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基此,因負責人林小真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且該小哥公司於98年3月勞工人數已達30人以上,雖於99年4月補訂該公司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然負責人並未善盡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審議結果】
有關勞工娟娟申訴小哥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乙案,經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99年5月19日會議審議結果,認定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