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陳在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假之前,擔任 X 公司研發組主任,小陳在 ○ 年 1 月 3 日回 X 公司上班,X 公司將他進行職務調整,專任研究員免兼主任,小陳以其育嬰假復職後遭受不利處分,向○○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案經○○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審定「性別歧視(育嬰留職停薪復職遭不利處分)成立」,○○市政府遂以X 公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38 條規定裁處,X 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X 公司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定義所謂復職是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小陳在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假之前,擔任 X 公司研發組主任,休假期滿之後,X 公司雖然讓其復職,但是復職當日就立刻調整職務,免兼主任,由於相較「主任」職務而言,「研究員」一職無論從職權上或薪資待遇上均有所落差, 小陳已釋明育嬰假休假期滿遭受不利處分。
X 公司如主張其讓小陳免兼主任,確實非因性別、性傾向因素, 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1 條有明文規定。法院認為 X 公司雖然主張因為小陳工作有缺失所以免兼主任,但是 X 公司主張內容,部分為前任上級主管交辦事項,部分小陳或有缺失,尚不足認為已構成嚴重到免兼主任始可避免相關缺失繼續發生,無從證明其讓小陳免兼主任,不是基於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因素, 因此認為原處分洵屬正當,仍予維持。
資料來源:勞動部職場工作平權宣導手冊(110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