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之權益,勞動部日前發布通函解釋,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3項「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院之裁定外,於特殊情況下,如出具法院之家事法庭通知等公函文書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勞動部說明,鑑於實務上有受僱者向法院聲請近親收養認可,並已與收養兒童共同生活,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時,未能提出法院裁定而遭遇困難。經洽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於實務運作上,被收養人如屬收出養媒合、近親、繼親收養案件,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許其等先行共同生活,爰未見法院之裁定。
勞動部表示,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之權益,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除法院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3